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一六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毒品一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一六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第七八二○號暨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可憑,足證前開自白屬實。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次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表示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六公克、淨重○‧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依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送驗尿液經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鑑驗結果,除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另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份未據起訴,復核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法官周建興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