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甲○○(原名吳
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吳梅娟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陸萬元(各筆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自遲延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並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獲償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一號分配表之影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九八一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吳梅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計向其借款三百五十六萬元(各筆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並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九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尚積欠之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之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一號分配表之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