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原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通知更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始悉就該機車積有十六筆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但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申訴,獲知因台北監理所於異議人新領該車牌照時,就車主戶籍地址漏載「四樓」,使前後二十二件違規事件,有八件未完成送達程序,十四件公示送達,經向原舉發及裁罰機關申請後補發,仍未送達,其踐行之公示送達程序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之違規舉發通知無效。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而依據監理所移送書意見欄所載,臺北市監理處新領號牌承辦人就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記載確有遺漏「四樓」。惟本件違規通知單雖前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屬實,且其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按異議人之正確設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函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以繳納最低額之罰款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本件之違規案件於異議人申訴後,既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按其設籍地址通知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到案以最低罰結案,則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屬已補正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到案繳結,係可歸咎於己,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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