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中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屋支
付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支付價款能力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其所經營之「新濬光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濬光公司)內,經由不知情之仲介商 張輝亮 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甲○○購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一棟,約定價金分次給付,於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再給付七十萬元(以上共一百二十萬元並依約定支付原告),餘款五百三十萬元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不知情之新濬光公司職員 陳鉉文 ,再轉交被告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林國點 代為辦理過戶、貸款等事宜,惟林國點於辦理稅款事項完畢後,因代為接洽之銀行所同意之貸款金額不足五百三十萬元,因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即另行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王炳堯 接辦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並向不知情之新濬光公司會計 王惠君 借用名義,將上開房地登記於王惠君名下,另自行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接洽抵押貸款事宜,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時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華南銀行隨即於當日撥款五百三十萬元進入王惠君名義之帳戶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擅自領取供給花用。俟經原告屢催被告支付尾款未果,發覺有異,經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查覺上情,始知受騙,惟被告事後有支付十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尾款五百二十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屋支付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支付價款能力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前揭地址由其所經營之新濬光公司內,經由仲介商張輝亮之介紹,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一棟,約定價金分次給付,於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再給付七十萬元,餘款五百三十萬元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新濬光公司職員陳鉉文,再轉交被告所委任之代書林國點代為辦理過戶、貸款等事宜,惟林國點於辦理稅款事項完畢後,因代為接洽之銀行所同意之貸款金額不足五百三十萬元,因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即另行委任代書王炳堯接辦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並向新濬光公司會計王惠君借用名義,將上開房地登記於王惠君名下,另自行與華南銀行接洽抵押貸款事宜,其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時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六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華南銀行隨即於當日撥款五百三十萬元進入王惠君名義之帳戶後,被告竟未依約定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擅自領取供給花用。俟經原告屢催被告支付尾款未果,發覺有異,經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察覺上情,始知受騙,惟被告事後有支付十萬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尾款五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0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亦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為答辯與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