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間,趁借住於友人丙○○向丁○○所承租之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處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丁○○及丙○○之同意,而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開出租房屋內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再將之搬至乙○○(公訴人誤植為 郭嘉慧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供其與不知情之乙○○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丁○○上開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間,自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丙○○之租屋處搬走丁○○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並放置於乙○○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與乙○○共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所搬走的東西是經過丙○○同意而搬走,我不知道東西是房東的‧‧‧後來我跟乙○○借了八千元,我因搬往乙○○住處所以就將家具搬過去了,後來我沒有辦法還乙○○錢,就把家具讓他扣留,等到還錢時再取回,我並沒有意思要把家具賣給他‧‧‧」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為被害人丁○○所有,並放置於其所出租予證人丙○○之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三處所,供房客丙○○使用等情,為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證人丙○○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伊曾借被告使用約一個月時間,後來被告自己去打鑰匙進入搬走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等物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係經由丙○○同意而搬走云云,尚不足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因被告欠伊八千元,所以被告將這些東西寄放在伊處等語,可徵被告取他人之財物,以供擔保其與第三人之債務,顯已居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加以支配處分,其辯稱並沒有意思要賣予證人乙○○等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未經他人同意而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被害人之損失情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