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 楊素綢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被告 楊丁勳
楊登榮 楊登波 楊宜綸 (原名: 楊阿教 )
楊阿瑞 楊宜稘 (原名: 楊春桃 )
楊春美 阮氏鳳
楊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61~16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搭建土地公廟(面積約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宮廟),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回溯5年內已發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部分,為每月503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03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丁勳、楊登榮、楊登波、楊宜綸、楊阿瑞、楊宜稘(下稱被告楊丁勳等6人)均否認有搭建系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辯稱伊等出生時,系爭宮廟就已經在那邊了,那是100年前蓋的,應該要找系爭宮廟管理員,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
惟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訴訟,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一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丁勳等6人所不爭執,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宮廟之事實,為被告楊丁勳等6人所一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3~25頁),惟形式上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楊丁勳等6人為系爭宮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難憑上開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業於111年9月26日諭知原告有任何補充主張跟舉證,均應一次、完全於111年10月25日前送交本院,該開庭通知並於同年月9月28日由原告收受(本院卷第143~145頁),惟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丁勳等6人就系爭宮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楊丁勳等6人既非系爭宮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楊丁勳等6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然依被告楊丁勳等6人辯稱系爭宮廟在100年前就有了,而被告楊春美為54年出生(本院卷第127頁戶籍謄本)、被告阮氏鳳為越南籍人士,於53年出生,89年與訴外人 楊永郎 結婚,並申請外僑居留,於109年取得我國國籍(本院卷第83~9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第135~139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定居申請書)、被告楊玉青於63年出生(本院卷第129頁戶籍謄本),其等顯不可能於100年前興建系爭宮廟,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為系爭宮廟之事實處分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春美、阮氏鳳、楊玉青應拆除系爭宮廟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先為舉證證明被告9人就系爭宮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共同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