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8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之物。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6332ng/mL、52353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至73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1年7月18日,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1年7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V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至97頁、第101至111頁、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未為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13、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15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2玻璃球1顆3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iPhone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5三星Galaxy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6三星Galaxy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700號夾鏈袋(若干個)4包81號夾鏈袋(若干個)1包9夾鏈袋(若干個)1包10橘色夾鏈袋(若干個)1包11小熊維尼夾鏈袋(若干個)1包12吸食器1組13玻璃球(含殘渣)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玻璃球(含殘渣)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玻璃球1個16吸管3支17連接管1支18電子磅秤2個19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015公克。20HTC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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