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蕙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蕙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及證據並補充:
㈠、訊據被告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頁)。然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辯稱:告訴人夫妻惡性欠債,數次催討置之不理,有口角拉扯,並無以上的傷痕,事後三人去育才派出所作證也無此傷,夫妻互摑的傷反說是本人洪蕙蘭打的。我只是丟安全帽、互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㈡、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爭執告訴人並無受傷,以及縱然受傷也非被告造成,然查:
⒈被告洪蕙蘭於111年4月15日19時5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育
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111年1月23日18時許因為與告訴人之妻 林姝姬 有債務糾紛,前往討債,告訴人 羅國龍 很凶,表示不會還錢,把本票撕破,因此很生氣,就拿起安全帽往羅國龍那邊丟過去,然後就和羅國龍發生拉扯,兩個人都有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導致告訴人受傷(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羅國龍於同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因為和其妻子有債務糾紛,前來要求支付債務,被告和我妻子大聲吵架,我要被告小聲一點,被告拿起我家的安全帽走到我旁邊,被告用雙手抓住安全帽打向我的左邊臉頰,總共打了3下,我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暈、外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31、33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其上記載亦與告訴人所供述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證人林姝姬於同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23日18時許,被告來我家,和我發生爭執,並有毆打我老公羅國龍,被告一邊大聲說為什麼欠錢不還,一邊走進我家,我老公請他小聲一點,被告突然拿起家中的安全帽敲打我老公左邊臉頰,原本還打算拿電風扇摔向地板,但是我兒子剛好下樓有阻止他,除了羅國龍,沒有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關於事發經過之供述,雖就被告究竟是拿安全帽敲打或是丟擲告訴人有所差異,但就被告確實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以及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均為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確有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供述之傷勢及受傷經過,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外,亦與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調取之病歷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9-47頁)。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其具狀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另辯稱事後三人去育才派出所作證也無此傷等語,惟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上情,經該分局函覆以:111年1月23日18時10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發生拉扯,雙方均表示有受傷情事,至所備案,雙方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有來函所附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確有因告訴人受傷至派出所報案,被告辯稱事後三人去育才派出所作證無此傷等語,與員警回覆不符,亦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於本院具狀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理由,其偵查中
自白則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追討債務竟持安全帽等物品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及頭暈,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後具狀否認,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傷害行為所用之安全帽,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告訴人之供述,上開安全帽為告訴人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33頁),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12號被告洪蕙蘭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蕙蘭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許,在羅國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因向羅國龍之妻林姝姬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羅國龍出面制止,洪蕙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安全帽毆打羅國龍之臉部,致羅國龍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羅國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蕙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龍、在場之林姝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