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4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復不慎與 黃柏荃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黃柏荃調解成立,顯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騎乘車輛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自營機械校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7646號被告陳建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浸泡橄欖之水果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與永富街口處,欲左轉永富街時,因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黃柏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宇固坦承有飲酒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用腳踏的,我沒有開啟電動模式,我有喝酒,但是我是用腳踏騎的等語。惟查,自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自出現於畫面伊始,迄於其在路口轉彎與證人黃柏荃所駕駛之車輛碰撞時止,此期間長達5秒,被告雙腿姿勢均一致,未有任何變動,可見其並無任何踩踏腳踏板動作;復自證人黃柏荃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觀之,除可發現被告並未有任何踩踏腳踏板動作外,並可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行車方向係上坡路段,有現場照片可參,衡情以被告雙腿並無踩踏,且在上坡路段仍能轉彎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應係使用電動方式騎乘上開車輛。退步言之,即若被告未使用電動方式騎乘,然其於酒後駕駛此等動力交通工具,亦伴隨有不慎啟動電動方式而致失控肇事之公共危險。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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