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右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筆記型電腦1台已扣案二滑鼠1只已扣案三電源線1條已扣案四IPHONE12手機1支已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帳號:z5178c;密碼:a0000000),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該網路賭博網站,登錄帳號、密碼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及龍虎遊戲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甲○○所有,甲○○則因此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嗣因員警於111年3月15日13時13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2之居處內實施搜索時,發現甲○○所使用之電腦內,有與該賭博網站有關之網頁資料,並扣得IPHONE12手機及IPHONE13手機各1支、筆電1臺、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物。
(三)該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上揭扣案物中除IPHONE13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0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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