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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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双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双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双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告訴人 徐秀婷 騎乘之機車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們這些箱子(外送員)的都騎很快,乾脆被人家撞死,如果我在路上看到這種箱子(外送員)的我也想撞死」等語,並用手指著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為「你們這些箱子(外送員)的都騎很快,乾脆被人家撞死,如果我在路上看到這種箱子(外送員)的我也想撞死」言論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員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為「你們這些箱子(外送員)的都騎很快,乾脆被人家撞死,如果我在路上看到這種箱子(外送員)的我也想撞死」之言論,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騎車跟伊友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不趕快將對方扶起來,還在滑手機,一時氣憤才會說這樣的話,伊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只是在抒發伊情緒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被告便向告訴人稱「你們這些箱子(外送員)的都騎很快,乾脆被人家撞死,如果我在路上看到這種箱子(外送員)的我也想撞死」等語,並用手指著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4頁、第56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3頁)、警員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三)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才為上開言論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於111年6月16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對方朋友便走過來,說上開言語,及指著其外送箱等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時氣憤而為前揭言論之辯解,尚非無稽。再自被告所陳全部話語觀之,其除表示「乾脆被人家撞死」、「如果我在路上看到這種箱子(外送員)的我也想撞死」等語外,並有告稱「你們這些箱子(外送員)的都騎很快」之語;復參諸現今餐點外送員為求多送餐以多賺報酬而搶快致發生交通事故之情頻傳,則綜觀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全文,及案發時之環境背景、頻傳與外送員有關之交通事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遣詞用字縱有未當,然其緣由恐係因認身為外送員的告訴人送餐搶快,不慎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方為發洩情緒所為之字眼,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況依上開言論內容,亦係以如告訴人之外送員於送餐路途上搶快之條件,為單純詛咒或不確定之惡害通知,依上開說明,亦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措詞不當之舉,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1791 號判決(111.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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