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9月22日」更正為「111年2月21日」;證據補充「被告陳怡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個案中加重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
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打工,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竊之印章、提款卡3張、存摺2本、健保卡2張,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或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被告陳怡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廖心慧 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居素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借用店內廁所之便,見廖心慧置放在廚房置物架上之黑色包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提款卡3張、存摺2本、健保卡2張、印章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心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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