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隨意散布、無端指摘告訴人,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之文字內容,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深夜聯繫其男友,疑心甲○○私約其男友從事性交易,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公園裡,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甲○○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金愛鬧」所刊登之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貼文頁面之留言區內,以暱稱「Wan-ciZeng」接續發表「約炮約到認識的人身上,妳有多骯髒?」、「破麻妳可以在繼續約看看」、「一定讓妳知道什麼是在新社到處賣淫名聲臭掉」、「像妳這種破麻做過按摩店、八大行業...」、「像妳這種張揚妳在賺骯髒錢...」、「連認識的人都想約炮賺錢?...」、「新社破麻,妳在私下約看看﹗我絕對讓在新社地人知道妳是到處賣淫破麻...」、「如果覺得援交、賣淫,妳沒有犯罪,收一張法院訴訟,讓妳知道什麼是賣淫性交罪」、「繼續私下賣淫約炮,我看你多會在新社做上床援助交易﹗﹗﹗」等文字內容,指摘甲○○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嗣於同日20時許,甲○○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內發現 曾綩綺 之上述留言,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告訴人甲○○之臉書帳號內貼文之留言區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㈡告訴人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被告以暱稱「Wan-ciZeng」,在告訴人以暱稱「金愛鬧」之臉書帳戶貼文內,留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頁面擷圖4紙。1.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之貼文係公開,並有至少26人瀏覽該貼文之事實。2.被告有在告訴人刊登於臉書上之貼文留言區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㈣被告以「Wan-ciZeng」為暱稱之臉書帳戶之擷圖1紙。暱稱「Wan-ciZeng」之臉書帳戶上有張貼被告之照片,足認該帳戶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㈤被告使用暱稱「Wan-ciZeng」,以手機通訊軟體FB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時之對話內容擷圖3紙。被告使用暱稱「Wan-ciZeng」,以手機通訊軟體FB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時,質問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在告訴人之臉書帳戶內貼文留言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而本案被告前揭之文字內容,顯係對具體事實所為指摘,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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