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陳裕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志祥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志祥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陳裕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N-50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永隆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大街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行止,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驟然右轉彎。適 翁國淵 騎乘牌照號碼L6F-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永隆路往國光路2段方向行駛在陳裕仁後方,突見陳裕仁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國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翁國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翁國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293號函復鑑定意見書被告未依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指示行止,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未依直行車先行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