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壯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壯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4956號卷第17頁、第27頁、第31-51頁、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
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2月29日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111速偵4956卷第81-93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誤載為被告實際出監日,然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乙節,尚無影響,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並已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已為相當說明;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高度相似,②案甚至發生其酒後駕車連續碰撞多人車輛之交通事故,與本案有實際發生事故之情相仿,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體認其行為存在之潛在風險,缺乏守法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結果,幸未另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21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速偵4956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