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 劉宇雯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陳心慧 律師被告 吳子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林育材 為高中同學,二人前曾交往,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以臉書祝林育材生日快樂而有聯繫,嗣即於網路聊天、互詢近況,被告並利用其從事汽車銷售業務,邀林育材賞車試乘,乘機透露其婚姻狀況不順,而希望相約見面用餐。其後林育材主動約被告用餐,用餐畢,二人在林育材車上聊天,被告主動觸摸林育材私密部分及接吻。據林育材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曾主動以Line軟體邀約被告,二人前往新竹竹北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5月31日二人再於同地點發生性行為,另於111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間,亦於同地點發生性行為,即被告與林育材曾發生三次性行為,此外,被告與林育材聯繫期間,曾多次以Line軟體傳送不雅照片予林育材。其後,因被告之配偶 古偉銘 發現上情,與林育材相約於111年6月11日談判,而發生古偉銘涉妨害自由犯行而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被告以手機與林育材為此事討論,而為原告察覺林育材與被告間逾越平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3月前後,伊因祝賀林育材生日快樂,林育材即關注伊在社群媒體所發新車限時動態,並預約試乘,試乘結束當日,林育材主動邀約用餐,餐畢,林育材載伊回公司並以摳伊手掌心作性暗示,故非伊採取主動。其後林育材與伊密切聯繫,並提起過去交往回憶,表達想發生關係意願,復於111年4月11日提出見面要求,林育材在車上主動作親吻動作,伊在林育材甜言蜜語下才心動;4月中旬,伊因疫情休假,林育材得知後邀約吃飯,但將車駛往汽車旅館,因而發生關係,此期間林育材以言語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實夫妻情分,致伊深陷其中,前後與林育材發生性關係約3、4次。伊不否認有傳送原告提出之照片給林育材,然其後與林育材幾次聯絡中,伊感受林育材祇是覬覦肌膚之親,故有受騙感覺;伊配偶古偉銘發現此事後,二人已於111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伊不知林育材與古偉銘間協議賠償之事,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感到抱歉,但有經濟上困難,請法院判斷賠償之金額。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與林育材於103年1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下旬與 林育才 發生性關係3、4次。
㈢、被告對於原證2之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育材間之往來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49頁),被告明知林育材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仍於前述期間與林育材發生相姦行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林育材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即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