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參點肆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先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各收受綽號「 阿彬 」之人委託其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後,旋即帶同綽號「阿彬」之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客運站處等候,由乙○○自行至該客運站對面某小鋼珠店內,向綽號「 阿姑 」之不詳婦女購得海洛因攜出店外,始在上開客運站附近,將購得之海洛因轉讓予綽號「阿彬」,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綽號「阿彬」所交付之一萬元,於上開地點,亦向綽號「阿姑」購得海洛因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欲攜至嘉義縣大林鎮轉讓予綽號「阿彬」,而在○○○鎮○○○路交流道下鐵路邊之路旁,等候綽號「阿彬」取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參點肆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子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轉讓毒品,伊不認識綽號「阿彬」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關於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轉讓毒品之情,均係被告自行陳述之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帶核對無訛;被告固另以:警訊時所供,係因伊當時毒癮發作,警訊筆錄為警察自己寫,警察並告知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依照警訊筆錄回答即可云云為辯。惟查,本案警訊筆錄並無被告如何認識「阿彬」之問答內容,於偵訊時被告則供陳「阿彬」係綽號「 阿狗 」之人介紹認識;且被告既供稱伊於警訊時毒癮發作,筆錄為警察自己寫云云,果係如此,被告焉能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明確記憶且供述多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抑且,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當無不知警訊、偵訊時之供述之重要性而輕忽其供述內容之理;參以本案係因匿名檢舉人以電話向移送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舉之事實,有該分局「偵辦乙○○涉嫌販毒案後續報告」在卷可參,經調閱前開報告所述報案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前開報告所指報案時間,確有與民雄分局刑事組長 王宏進 及小隊長 賴雲陽 通話之通聯紀錄之情,亦據民雄分局偵查員甲○○陳報在卷,足認前開報告所載查獲本案情形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三次犯行亦係犯同條例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轉讓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七包,經送鑑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參點肆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一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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