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慧敏
被 告 江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以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在網路YAHOO拍賣網
站上向被告洽詢購買SeagateCheetah15K.7SAS300G15K
ST0000000SS硬碟15個,以電子郵件確認下單,並隨即匯款
新臺幣(下同)111,825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台中郵局文心支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100年12月14
日交貨日通知原告無法交貨,故兩造達成取消本件交易之共
識,被告自應退還原告之匯款111,825元,惟被告僅分別於
100年12月l4日、100年12月21日匯還31,800元、10,000元,
迄今被告仍有70,000元未退還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電子郵件節錄、網路即時通訊內容節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既於100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本件契約,被告
即負返還所受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價金70,000元,及自受領後之10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