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俊嘉
被 告 林泓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972
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1號)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原告簽署之「Memoredum(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均係受脅迫而簽發,並於本件起訴前100年11月22日向
被告發存證信函為撤銷原告發票及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
示,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顯然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72號裁定所載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因向訴外人即其前同事 粘美雪 購買Nuskin直銷產品,與
粘美雪偶有聯絡,被告為粘美雪之配偶,詎被告明知原告與
粘美雪間僅有買賣商品之往來,竟認定原告與粘美雪有染,
先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要求原告之配偶 管美燕 前往被告住
所,隨後管美燕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當日,被告於其住
所當著原告及管美燕面前,毆打粘美雪並辱罵 伊賤 女人等污
辱性言語,原告當時嚴詞指正被告係屬誤會,管美燕亦勸被
告應問清楚,不該毆打及辱罵粘美雪,被告仍持續毆打粘美
雪,原告亦遭被告毆打2拳,管美燕為阻擋被告暴行亦受有
輕傷,原告與管美燕不願再與被告爭執,遂先行離去。於10
0年10月16日被告以電話告知管美燕,請伊轉告原告說:「
他搞得我家破人亡,我不會放過他,要他付出代價,教他小
心點。」管美燕並叮嚀原告:「林先生(按即被告)已經失
控,而且以他毆打粘美雪的情況,他可能會對你不利,你上
下課要小心點。」之後,被告於同月17日上午以簡訊要求原
告「公開道歉辭去北臺灣學校所有職務…」或「精神賠償
300萬…」,否則要原告付出嚴重代價。原告因害怕,遂協
同友人 施國琛 於同月17日晚間至被告之受託人 劉學禮 住所瞭
解始末。劉學禮轉告原告:「如果鬧到(原告任職)學校召
開教評會討論,在教育界你也知道只有4個字永不錄用」、
「北臺灣學校(按原告任職之學校)校長是我同學、有管道
可以找到校長」、「(被告)林泓人今天本來要去北臺灣學
校鬧」、「賠償方式到底是什麼?」,原告因害怕失去工作
,又害怕被告失控會對原告及原告配偶不利,而於被脅迫情
形下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
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1紙後,經由劉學禮轉交予被告。
後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100年10月17日
原告被脅迫下所為系爭備忘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72號)。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797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
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原告沒有意見,
此部分沒有辦法明證被告所言屬實。離婚協議書劉學禮當時
有給原告看,就是系爭備忘錄Memoredum背面影本的內容。
額度、利率、年期等文字均是劉學禮當時說有認識的朋友在
銀行負責信貸,並打電話問他朋友,問出利率及逐月分攤額
,而寫在紙上,說可以幫忙原告介紹信貸,是在寫成系爭備
忘錄前寫給原告看的。劉學禮當時並大概分析這樣一個月分
期多少錢。原本金額是220萬,施國琛有再要求低一點,劉
學禮電話詢問被告後,被告也同意,施國琛才跟劉學禮達成
200萬元的協議,都是施國琛跟劉學禮談的,原告在旁邊聽
,沒有反對,但原告因為劉學禮說永不錄用感到恐懼,劉學
禮說認識原告任職學校的校長。
2.原告是淡江大學資訊工程博士班畢業,畢業就在台北城市科
技大學任教,原告只會教書,如果工作不保,就會有奉養父
母及房貸的經濟壓力。被告一再用言語、簡訊、電話威脅原
告。施國琛是在83年回淡江大學資訊工程系任職副教授時,
因原告當時是博士班學生,因而相互認識。上次庭期被告所
提關於致「小魚」的信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沒有收過這
樣的信件。
4.被告在沒有任何實際證據情況下取得系爭200萬的賠償金本
票,若非被告及劉學禮說會利用劉學禮與學校校長的關係,
影響原告在學校的教職,原告不會簽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本
票。原告於100年10月15日當被告、原告配偶以及粘美雪的
面,說跟粘美雪是正常朋友關係,原告在16、17日被以簡訊
遭上述方式遭脅迫,目前原告與配偶的婚姻關係還存續,感
情很好。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粘美雪在100年10月15日,與管美燕在一起時,粘美雪有承
認與原告從100年9月開始跟原告交往,100年10月18日晚
上,原告在劉學禮家有道歉,對被告家表示很抱歉造成被告
家庭婚姻破裂。100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跟粘美雪是有衝突
,但並非如管美燕講的那樣,被告跟粘美雪當天有肢體衝突
,有拉扯,但沒有瘋狂毆打粘美雪。粘美雪那天沒有就醫、
沒有受傷。同年10月15日晚上是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毆
打原告。原告曾於100年9月20日或27日發送一個內容為「
WEHAVEVERYNICEKISSILOVEYOU」的曖昧簡訊給粘美
雪,被告有給管美燕看上開 黏美雪 手機內的簡訊,後來大家
認為事情告一個段落,粘美雪就把上開簡訊刪除。同年10
月15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粘美雪與管美燕在被告家時,
原告在高爾夫球場又發送內容為「越做越愛」之簡訊給黏美
雪。被告當時剛好拿著粘美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因而看到,原告當時隨即竟又再發一封內容為「做愛做的事
,讓我們感到非常愉快」之簡訊給黏美雪,當時粘美雪的手
機因剛好在被告手上而被被告看到。
㈡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及本票是在自由意識下簽的,不然怎有
劉學禮從300萬降到220萬再降到200萬之情事,200萬元
協議的法律關是兩造協議原告要給被告的精神慰撫金。原告
簽完系爭備忘錄後根本就不想履行給付金額,因為原告並無
去借信貸,也分文未給付被告,原告的月薪水不單只有8、
9萬,還有其他學校單位及其他收入,原告不會付不出精神
賠償金。被告因原告簽了系爭本票,所以對原告沒有提出刑
事的妨害家庭告訴,也沒有到學校舉發原告。
㈢原告是雙魚座,所以原告的暱稱是小魚,該信箋是黏美雪寫
到一半,還沒寫完,所以還沒有寄出給原告,粘美雪也是雙
魚座,原告也在辦公室養了許多魚,所以粘美雪自稱是雙,
原告暱稱是小魚。上開信箋原告只有影本,是在粘美雪的車
上找到的。當時被告有看到正本,以被告之手機照下來再影
印成影本,正本被粘美雪搶走撕掉,被告手機照相的時間是
在100年10月20日左右。
㈣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備忘錄,劉學禮有跟
原告講說沒有做好善後,要去學校舉發,此行為手段目的全
部正當合法,不具行為不法性。原告全部承認且向被告道歉
,但原告今日否認,原告要不是怕被舉發,也不會簽系爭本
票。如舉發後原告學校是否繼續聘任,決定權在學校性平會
,不是被告方面可以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在訴外人劉學禮住處簽立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Memoredum」系爭備忘錄1紙,系爭備忘錄中關
於「(於期限內以現金交付,當場本票予以作廢及撕毀)」
及「雙方於期限之間,互不干擾,生活及工作,所有接洽事
宜,由見證人負責」之文字記載,係原告當場親自書寫,其
餘內容文字之記載,則為訴外人劉學禮書所擬。原告並當場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委由劉學禮轉交予被告。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為撤
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及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80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1號)在案。
㈣原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黏美雪係使用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以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及系
爭本票,並主張撤銷上開書立系爭備忘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
,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以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本票,並主張撤
銷上開書立系爭備忘錄及開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
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
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
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
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均係受被
告脅迫而簽發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
備忘錄及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施國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 100年10月16日接到
原告配偶管美燕電話告知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前配偶黏美雪
有不正常關係,管美燕委請伊幫忙原告調解,伊當天晚上有
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有提到要跟黏美雪離婚,並希望原告出
面解決此事,伊於翌(17)日接到被告委託出面協調此事之
劉學禮手機簡訊,約好同日晚上7時許由伊跟原告一起至劉
學禮家中商談,抵達後,現場只有劉學禮、原告與伊三人,
劉學禮表示希望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賠償此事造成被告之家
庭損失,伊當時建議原告不要這麼快決定,所以伊跟原告先
出去吃飯,約至同日8至許至9時間,伊再與原告一起回到
劉學禮家中,當時最主要是一起討論賠償數字以及切結書(
按即系爭備忘錄)內容,劉學禮問伊跟原告要怎麼處理,伊
建議原告付錢解決此事,劉學禮當時說被告要300萬元,伊
一開始說100多萬元,到最後劉學禮說200萬元,伊看看原
告,原告沒有說話,伊建議原告同意該數額,當時主要亦有
討論切結書(按即系爭備忘錄)內容,原本劉學禮有擬一份
,伊看得不是很清楚,遂由原告修改內容,修改之內容也是
伊跟劉學禮討論出來的,修改的字體係伊當庭於本院審理時
在系爭備忘錄影本(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上面以紅色圈畫處
之文字(按即內容為「(於期限內以現金交付,當場本票予
以作廢及撕毀)」及「雙方於期限之間,互不干擾,生活及
工作,所有接洽事宜,由見證人負責」等文字,內容參見附
表二,以下此部分文字稱「系爭增補文字」),都是原告寫
的,修改完之後原告就在切結書(按即系爭備忘錄)上簽字
;嗣系爭備忘錄上2原所記載「甲方上述的賠償款項應於_
_年之內完成付清或以分期方式第一期___元等等依序付
清」等文字,即經劉學禮以一大叉劃掉(下稱「系爭畫叉文
字」)。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的,伊也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署
為見證人。「系爭畫叉文字」當時也是經過討論,原因是原
本劉學禮有寫期限,伊認為此拘束力非常大,因此當天第二
次進劉學禮家中時,伊當場即跟劉學禮提到是否不要寫期限
,讓原告有個空間,至於期限當時雙方有提到本票要寫2個
月;系爭備忘錄1.所指期限是指現金交付要在本票到期日內
交付,系爭本票到期日是押100年11月30日,上開過程原告
均全程在場聽聞且未表示反對,當時原告雖沒有講話,但都
照伊的話去做,原告全程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
頁背面參照)。另證人劉學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約十餘年,與原告自100年3、4月間因一起打高爾夫
球認識,被告因原告與粘美雪有暖昧情愫致其家庭破碎,因
而委託伊處理,後來原告、施國琛及伊共三人到伊家中簽系
爭備忘錄,起初還沒有談到一個定額,原告及施國琛先出去
吃飯,約1小時後他們又回到伊家中,本來被告希望求償
300萬精神損失,伊基於朋友立場而居中有跟被告通電話,
看能不能再降一些,過程很和平理性,原告願意用200萬來
賠償被告的精神損失。系爭備忘錄所載「Memoredum」字樣
上方載有「1.寫道歉信→期限。2.粘→管老師(保證---)
」之文字,是伊寫的,係因當時怕之後會忘掉,所以先寫上
去,當時記載該字樣係因原告有講到:「今天會有這種事,
我大概沒有辦搪塞其責」,伊當場建議原告要不要寫一封道
歉信,原告說好,但是後來還是沒有寫。至前揭「2.粘→管
老師(保證---)」之記載,是指不要造成再粘美雪及原告
配偶管美燕的困擾,希望不要再去煩這兩位女性,因為他們
的先生都出來講了。上述文字均是在場三人討論後達成的共
識,由伊當場寫下來備忘,後面伊才開始寫Memoredum本文
。伊跟施國琛、原告協商時,伊是對原告說:「我也是光武
工專(原告現服務之學校前身)校友,核校校長也是校友,
校長上學期來我們學校演講兩次,我們是同一屆,這事如果
傳到學校對你(原告)不好」、「很多學校老師因為事端或
是同事不禮貌,如果被性平會開會,就會很嚴重,工作就會
困擾」,伊當時大概是這樣對原告說的,「系爭畫叉文字」
是因為伊提到要分三年給付,原告、施國琛當場提到這樣拖
太長,他們均表示希望一次解決掉。「系爭增補文字」則是
在場三人當場討論,原告也有參與討論,彼此得到共識後,
由原告在上面書寫添加的文字,「系爭增補文字」所指「期
限」是指當下到原告把錢交付到被告戶頭的這段時間,雙方
都不要有牽扯,且約定原告要在本票到期日前付款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參照)。至雖證人施國琛於
本院證述時稱系爭備忘錄於「Memoredum」字樣上方所載之
「1.寫道歉信→期限。2.粘→管老師(保證---)」等文字
(下稱「系爭Memo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伊於在系爭
備忘錄上簽名當時並無上開文字,該部分當時係空白云云。
惟查,「系爭Memo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業經證人劉學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要擬具系爭備忘錄前,為備忘之目的
而當原告及施國琛面寫下之大綱等語明確,且觀諸系爭備忘
錄「系爭Memo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僅載兩行文字,且該
兩行間彼此及與「Memoredum」字樣之行距均約略等距,依
書寫格式觀察可以合理推論該等文字均係由上而下依序書寫
而出;且「系爭Memo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係記載關於賠
償金履行期限,以及保證日後不再干擾兩造之配偶等文字,
核與Memoredum字樣下方記載之協議內容不謀而合;又施國
琛、原告等人均為時任大學教授,對於自身簽署文件應自負
其責,理應至為明瞭,苟其等所稱簽署系爭備忘錄時Memore
dum字樣上方並無文字屬實,則實難想像其等於簽署當時竟
絲毫未予質疑該處上方留有空白、日後可能為他人擅加其等
未經同意之文字而拒絕簽署、而猶執意簽署之理?況衡情劉
學禮於草擬系爭備忘錄時,亦難認有何將Memoredum字樣上
方特意留白、空白之必要。執是,證人施國琛證述簽署當時
並無「系爭Memo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自難採信。
3.另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審理時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
備忘錄正本,勘驗結果如下:「卷附系爭備忘錄影本與正本
內容相符,『Memoredum』字體為藍色原子筆書寫;另系爭
備忘錄正本背面為被告與粘美雪的離婚協議書影本,與離婚
協議書影本空白處有藍色原子筆寫有額度200萬及利率、年
期等文字記載(下稱系爭信貸記載)」(本院卷第191頁背
面勘驗筆錄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備忘錄背面之系爭信貸記
載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劉學禮於(100年10月17日)當時
就有給伊看,就是系爭備忘錄正本背面影本的內容。「系爭
信貸記載」之額度、利率、年期都是劉學禮寫成附表二系爭
備忘錄內容後當場寫給伊看的,劉學禮當時說有認識朋友可
以幫忙伊介紹信貸,並當場電話詢問其銀行界的朋友,原本
額220萬是因為劉學禮問其銀行界朋友此事時,是用220萬
去問好後,由劉學禮幫伊分析利率及逐月分攤額,就寫在該
張紙上,後來施國琛有再要求降低一點,劉學禮再以電話詢
問被告,被告說ok,施國琛才跟劉學禮達成200萬元的協議
,伊在旁邊聽,都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參照
)。
4.綜合上開證人施國琛、劉學禮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參互判斷
,原告當天係協同施國琛前往劉學禮家簽發系爭備忘錄、系
爭本票,過程中原告對於討論內容知之甚詳,亦從未表示反
對,且其間為保有考慮之時間餘裕,尚外出與施國琛用餐約
1小時候再度返回,當時磋商賠償金額部分,亦係從300萬
逐步談至220萬再降至200萬元,原告亦參考劉學禮代詢其
銀行界友人提供之信貸利率及逐月分攤額之訊息,同時亦參
與系爭備忘錄文字之研擬,對於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Memo
redum字樣上方之文字」即「1.寫道歉信→期限。2.粘→管
老師(保證---)」所意指之書寫道歉信、不再煩擾黏美雪
、管美燕等協議亦有所認同,對於「系爭畫叉文字」亦參與
意見,並親自當場書寫「系爭增補文字」在系爭備忘錄上,
自願承諾於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期限」內交付現金
予被告,於上開「期限」間與被告方面生活工作均不再相互
干擾等情,足以佐證原告於歷經上開種種過程時均意識清楚
且與其自由意志未相違逆,參以其學歷係博士畢,於大學任
教多時(參本院卷192頁原告陳述),均顯見原告係基於自
己決意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備忘錄,實難謂有何被脅迫情
事可言。
5.原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備忘錄時備受脅迫,並茲
舉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管美燕到庭為證,按雖證人管美燕於本
院證述稱:伊100年10月15日接到被告來電要伊快去被告家
中,伊到場時有詢問黏美雪與原告有無不正常關係,黏美雪
搖搖頭,被告竟瘋狂毆打並辱罵黏美雪,後來伊打電話叫原
告前來,原告當場否認與黏美雪有不正常關係,被告還繼續
毆打黏美雪,原告當時站在門口,被告還衝到門口打原告兩
下,伊和黏美雪就過去要拉開兩造,後來被告又打黏美雪,
伊與原告又過去拉,拉的過程中伊也有被打到手臂,但沒有
驗傷,瘀清三週,隔天100年10月16日中午1時許,被告打
伊之手機,說要找原告,伊跟被告說原告不在,被告當時跟
伊說:「你告訴他(指原告),他害我家破人亡,我絕對不
會善罷干休,我一定會叫他付出代價,叫他小心點」,伊才
委託施國琛陪原告去跟被告方面談(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
頁參照)。按即便證人管美燕證述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毆
打辱罵黏美雪屬實,則此僅屬被告與黏美雪間夫妻之內部爭
執,況事後被告與黏美雪亦已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參照),難認原告對於被告
毆打或辱罵黏美雪而有何而心生畏怖或遭到脅迫之情可言;
又雖證人管美燕證述被告當天有毆打原告兩下,且在伊勸阻
過程被告亦打到伊之手臂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僅記載原告受有「右手臂3*5公分瘀傷」一處傷害
,與證人管美燕證述被告係毆打原告兩次,未盡相符;且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並記載「病患於2011年
10月21日10時30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後於2011年10月21
日10時43分離院...」(本院卷第7頁參照),如依證人管
美燕所稱,則原告遭被告毆打後6日後始至醫院就診,而是
否於原告就診時仍得檢出6日前之傷勢,至屬有疑,從而證
人管美燕上開證述未盡可信。又雖證人管美燕證述被告當時
在電話中跟伊說:「你告訴他(指原告),他害我家破人亡
,我絕對不會善罷干休,我一定會叫他付出代價,叫他小心
點」乙節,然證人管美燕迄今仍為原告配偶,且經原告自陳
其等夫妻感情甚篤(本院卷第193頁參照),由證人管美燕
於事發後出面主動商請其至交施國琛陪同原告至劉學禮家洽
談,並參諸其與原告係同居共財之夫妻情誼,堪認原告若擔
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證人管美燕之利害確屬至為攸關,
是其所證難認無迴護原告之虞而不足為採。再者參諸被告委
由劉學禮於同年10年17日傳送給原告方面(寄至施國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僅略為:「茲因依婚外
情事件,男方當事人家屬願代為展現悔改誠意以減少女方家
庭精神傷害並請女方配偶列舉可行方案。方案一精神賠償三
百萬,並保證不再糾纏,如有再犯,依法追究。方案二公開
道歉,自行辭去學校所有職務以維杏壇清譽,並保證不再糾
纏,如有再犯,依法追究。並限於明日十八日中午前答覆」
(本院卷第8頁參照),此由施國琛轉交上開簡訊予原告閱
覽,亦僅提及被告主張因其配偶與原告婚外情致被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基此提出二項方案供原告選擇並限期答覆,隻字
未有諸如證人管美燕證述之要原告付出代價,要原告小心點
之用語;又原告偕同施國琛前往劉學禮家中洽商賠償細節之
情形,過程亦平和且賠償內容亦經原告允諾,準此,則被告
是否有於管美燕所證於100年10月16日來電要原告付出代價
,要原告小心點之措辭,誠非無疑,是尚無法資據證人管美
燕之證述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辯稱被告之受託人劉學禮對伊說如不賠償,伊跟校長很
熟,要把原告婚外情事件揭露原告任職之學校,讓原告永不
錄用云云,此經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並提出證人劉學禮上開
證述為證。按依證人劉學禮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告以原告不
同意賠償,則被告方面將向原告任職之學校舉發原告之婚外
情事件。然而即便被告事後向原告任職之學校舉發上情,則
前述舉發乃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至被告舉發或告發後,
原告所屬學校如何處置此事,則非屬被告權責事項,處理結
果為何亦當非被告所能越權置喙,因此即使劉學禮曾在與原
告商談過程中曾敘及要向原告學校舉發及「永不錄用」等字
眼,以原告與在場之施國琛均係受高等教育且在大學任教之
人,殊無可能不知原告所屬學校於知情後是否繼續聘用原告
,尚須經由學校一定法定之程序決之,絕非取決於被告或劉
學禮等人一己之意,是被告委託劉學禮曉諭原告上開情事,
僅堪認係將日後舉發予以通知,尚難認之為不法之脅迫。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次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
利,原審不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
徒憑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一詞,否定上訴人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4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之協議,並由原告書立系爭備忘錄為憑乙節,已據證
人施國琛、劉學禮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備忘錄之客觀
情節證述甚詳,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查,原告既於簽署系
爭備忘錄前偕同友人施國琛到場商量討論,且尚經外出用餐
,有充分時間考慮,過程中復經施國琛代為將賠償將額由30
0萬元逐步議價至200萬元,又參考劉學禮當場曉析之銀行
信用貸款相關訊息,原告經全程參與系爭備忘錄內容之討論
與修改,並親自在系爭備忘錄上為「系爭增補文字」之添加
,依上客觀情狀,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決意簽署系爭備忘錄
,並無遭人脅迫情事;且查被告主張其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
約10時左右,當場目睹黏美雪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傳來被
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係為:「越做越愛」、「做愛做的事,讓
我們感到非常愉快」,經查被告聲請之黏美雪0000000000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100年10月15日於晚上10時許確有來
自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至少4通互核相符(本
院卷第145頁參照);再參諸黏美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與原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每日均有通數極為繁多、時間亦極為密接之電話
或簡訊通訊往來,此觀諸卷附黏美雪上開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通聯紀錄至明(本院
卷第63至145頁參照),惟上開2人間原本大量之電話、簡
訊往來,卻突自原告所稱同年10月15日10時許其發現黏美
雪上開行動電話上有原告傳來之前述曖昧簡訊後,彼此間通
訊數量竟迅速萎縮至幾近於無(本院卷第145至166頁參照
),參諸本件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且未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
及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備忘錄,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原告與黏美雪間之曖昧情愫,因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
為精神慰撫金給付乙節,並非全然無由。綜合上述,堪認系
爭本票已有被告所辯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既係為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其發票之原因事實,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間本無對價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亦不會因此而喪失票據權利,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
發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本票,其復未能就所主張有關票據原因
關係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0,8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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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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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100年10│100年11│200萬元│林泓人│票據背面註記見證│
│0000000│月17日│月30日│││人施國琛、劉學禮│
└────┴────┴────┴────┴───┴────────┘
附表二:系爭備忘錄內容(本院卷第11頁影本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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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寫道歉信→期限│
│2.粘→管老師(保證---)│
│---Memoredum---│
│1.甲方願意賠償新臺幣貳佰萬作為賠償乙方之精神損失。(於期限│
│內以現金交付,當場本票予以作廢及撕毀)│
│2.甲方上述的賠償款項應於__年之內完成付清或以分期方式第一│
│期___元等等依序付清。(上述2部分之文字經人劃一大叉)│
│雙方於期限之間,互不干擾,生活及工作,所有接洽事宜,由見│
│證人負責。│
│3.上述備忘事項之見證人為:│
│劉學禮(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施國琛(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甲方簽名:王俊嘉(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於關渡194號4樓劉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