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林秀玲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玉玲有新臺幣(下同)13,273,555元之
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90)土地、及同段1774建號即臺中市○○
區○○路107之2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而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所為買
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秀玲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玉玲;另
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
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備
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林秀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玉玲名下所有。按所謂訴
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先、備位
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
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
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
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土
房之交易價額總計為281,748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參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9
,327元/平方公尺面積6,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158,49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房屋部分:參原告
所提本件買賣所繳納之契稅繳款書記載移轉價格246,500元
權利範圍2分之1=123,250元;二者合計為281,748元】;
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原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即281,74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
旨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81,74
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裁判費3,090元,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76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