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吳文
被   告  黃遜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1、2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貨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完畢。被告竟
利用先前已與原告交易成功博取信任,並隱瞞被告實際上已無
能力支付款項之事實,於90年6、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霓潔
矽酸鈣及吸音板」等室內裝潢用建材,總價款271,656元(其
中尾數56元折讓不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會循先
前之交易方式,有能力並有意願支付款項,因而如數出貨。被
告就上開貨款先支付現金1,600元,其餘27萬元部分,被告可
預見其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取得之發票人為 羅玉祥 、發
票日90年10月31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
27萬元之支票1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卻以該紙支票交付原
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始知受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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