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顏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美鈺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
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查公告現值
非屬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原告於101年3月19日陳報
土地之公告現值,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仍應於上述
期限內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