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郭奕岡
       林敦熙
被   告  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圓夢卡,被告
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303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原名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商授
字第09601199230號函變更公司名稱,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
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0000000
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為證;而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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