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許,以傳真(另於同年3月8
日具狀)表示人力不足,無法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人力不足非屬於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故本院認定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年
7月26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066元、利息2
,575元,合計31,641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元,及其中本金29,0
66元部分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
所載之英文名字、福州五街住址、通訊電話、工作資料及聯
絡人資料皆非被告之個人真實資料。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
於德奇公司上班,從未曾在騰飛公司任職,其弟弟姓名並非
王振利 ,亦不認識 林榮裕 。且從未收到原告之帳單催繳通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欠款31,641元
未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但
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書寫其姓名10次,比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之簽名,其筆勢、走法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
寫,故難以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三)而上開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的工作機構係「勝飛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結果
為「查無資料」;而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資料,
被告自74年1月3日退保後,於93年10月18日日始重新加保
,其受僱單位係「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開申
請書上所載工作機構資料係出於捏造。
(四)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如現居住地為「嘉義
市○區○○里○○○街○號」,「勝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巷○弄○○○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任何人設籍於其內;亦即如有人
設籍其中,尚可依該人與被告之關係,來判斷上開申請書
內之資料與被告有無關連性;惟因無設籍資料,故難以認
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有關,亦難以認定原告非依被
告當時之戶籍地,而係居住地寄送消費明細對帳單時,被
告有收到或知悉之可能;故不足以認定上開申請書係被告
所書寫交付予原告。
(五)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手機號碼0938─0148
80、有線電話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
,經本院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均非被告所申請使
用,上述電話的使用人之姓名與住址亦無法判斷與被告有
關連;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聯絡人「王振利,關係:弟弟
」、「林榮裕,關係;朋友」,被告亦表示其弟之名字不
是王振利,亦無林榮裕該名友人;堪認上開申請書的資料
均係虛構,與被告無涉。
(六)末查,依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顯示,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
地點包括「麗都純理髮」;但被告為女性,衡諸常情,應
無在一般而言為男性前往的特種行業場所消費的動機,亦
可推論持有上開信用卡之人應非被告。
(七)原告另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亦有被
告申請信用卡之紀錄,請求本院向上開二銀行調取信用卡
申請書,來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被告之簽
名是否相同。但被告亦否認曾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王麗月」,並
非被告親簽,業如上述;調取上開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
,其上簽名如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簽名相同,僅能證明被
告遭人冒用申請多張信用卡使用;如簽名不同,亦無法據
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為被告所書寫;故無調
取之必要性;原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信用卡係被告所申
請使用,其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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