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傅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雖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7
之2號」,然被告自民國99年8月4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彰化監獄執行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住所
地在彰化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