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廖陳寶愛
被   告  陳菜
被   告  林思齊
被   告  林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菜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
,而被告陳菜未清償前開債務,竟於民國99年1月25日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贈與被告林思齊、林
維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10,3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民權分局101年3月1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15154085號函
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為110,300元。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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