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郭正煌
被 告 黃力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1272
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