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
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據清單編號一、五之部分),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⑷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⒊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5月29日修正
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㈡查被告為 嘉儱 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李錦長 並未在嘉儱公司任職,且未向嘉儱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竟虛載李錦長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並一併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施全力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嘉儱公司既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被告身為嘉儱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亦應
依循合法途徑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前揭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李錦長本人之權益,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嘉儱公司經核算逃漏之稅捐為新台幣(下同)15萬餘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持以行使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業務上不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稅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李錦長於94年間並未在嘉儱公司任
職支領薪資,仍與施全力、李錦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出具不實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給李錦長,李錦長遂於施全力之陪同下,於94年9月14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申辦消費性貸款,並在貸款書上虛偽填載其自94年2月起即任職於嘉儱公司擔任組長職務,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持交臺北縣樹林市農會而行使之,使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30萬元與李錦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固承認其係嘉儱公司負責人,且固坦承其觸犯前
開逃漏稅捐等犯行,惟否認其有協助李錦長詐欺取得貸款之事實,辯稱:嘉儱公司的帳均由施全力處理,其完全不認識李錦長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一再辯稱:卷附在職證明並非其公司的原始章,其不知道為何施全力能夠製作該份在職證明等語。參以 黃允朝 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施全力的友人,施全力之前是幫被告做關於嘉儱公司會計的業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所辯嘉儱公司關於稅捐等帳務均由施全力負責處理,應非屬子虛。故被告將嘉儱公司逃漏前揭稅捐之事(以虛報薪資之手法逃漏稅捐)交由施全力處理,雖可認定被告為達成逃漏嘉儱公司之稅捐,其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稅捐申報書、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乙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無從諉稱毫不知情,但就此以外之事,尚難遽認被告與施全力亦必然有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此既已無關乎嘉儱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難認被告必然知情且參與。從而縱認施全力復有陪同李錦長辦理上述貸款之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明補強,始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其事。惟查,李錦長於偵查中均係陳稱:我沒有去拿過在職證明,去辦貸款時我只是去簽名,資料是友人 黃崧閔 辦理的;去辦貸款時,不是黃崧閔帶我去的,是他介紹我與施全力認識,由施全力帶我去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1、153頁);另黃崧閔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透過友人 阿山 認識李錦長,阿山說李錦長腳受傷沒工作,看是否能借錢,我就帶他去找施全力,看施全力能否幫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3頁)。是由其二人所陳,顯見出面參與李錦長之貸款辦理者僅施全力,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之情形。又檢察官固另提出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為證,但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且嘉儱公司之相關帳務均由施全力處理,則施全力如擅自製作該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故依憑該等資料,猶難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欺貸款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彼此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等部分如果成罪,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與被告前開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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