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臺灣士瑞克自動櫃員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ATM自動櫃員機維修人員,負責維護原告所承包服務台北縣地區各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被告丁○○之工作內容為上班時向公司領取該區維護機台之鑰匙後,前往該區維護故障機台及巡點清潔該區域機台,並定時回報公司維修進度,隨時接受公司派發的緊急支援工作事項,歸還該區域維護機台之鑰匙後下班。97年6月27日被告上班領取機台鑰匙後,於下午2時左右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佳瑪百貨交接板信商銀ATM時,竟將裝有ATM自動櫃員機鑰匙之手提袋放置於路邊機車上,待新機台交接完畢後,發現置放鑰匙之手提袋已不翼而飛,有被告丁○○之內部事故報告書及報案三聯單可稽(原證二),共計遺失鑰匙126把(含金庫鑰匙93把、上蓋鑰匙33把)(原證三),原告緊急更換所有自動櫃員機之鑰匙,共計支出714,831元(原證四)。
(二)「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維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126把自動櫃員機之鑰匙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基於與被告丁○○之雇傭關係,將系爭鑰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系爭鑰匙為開啟台北縣地區自動櫃員機之鑰匙,關乎櫃員機之安全,事關重大,自應隨身攜帶、謹慎保管。詎被告竟將裝有鑰匙之手提袋隨意置放於路邊機車上,引起宵小側目,終遭他人竊取。核被告疏於妥善保管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需重新購置更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無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置鑰匙之費用。系爭鑰匙係原告於被告丁○○執行職務期間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兩造間自成立寄託關係,又被告受雇於原告,領有薪水,自為受有報酬,其保管系爭鑰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明知鑰匙之重要性,亦知隨意將手提袋置放他人機車上,易遭順手牽羊,被告竟未隨身攜帶鑰匙,任意置放路邊,難謂其保管鑰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鑰匙遭人竊取,被告返還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二請求權,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被告戊○○、涂娳文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依其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對於被告丁○○故意、過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之行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有向國外購買保險,自負額50萬元,因為考量來年的保費可能增加,所以沒有申請理賠。
(五)證據:提出人事資料、僱用合約、應徵人員資料、員工保證書及規約、內部事故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7年06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縣1.6遺失鑰匙需購買鑰匙總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及被告丁○○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與鑰匙遭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換鎖或更改設備之時間與竊盜案件相隔已有一段時日,依一般常理,若是被告遭竊之鑰匙,有全面換鎖之必要,應即當日換鎖或更改設備,然事實上原告換鎖或更改設備之時間與竊盜案件相隔已有一段時日,於此顯見原告所主張換鎖或更改設備之損害,與遭竊之鑰匙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於本件鑰匙遭竊事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丁○○執行職務當時,原有另一同事為執行職務時同一組人員,為二人一起執行職務,但是,因他名組員因其他業務繁忙,無法陪同被告丁○○一同執行職務,致使僅有被告丁○○一人,一個人一早跑6、7個地方,要顧1百多台的自動櫃員機,1班16小時,故被告丁○○當下實已分身乏術,疲憊不已,原告應派另一人協助被告丁○○,然因原告公司應注意派人協助被告丁○○,因未注意而未派人協助,顯令竊賊之竊取行為易於進行,從而難謂原告之過失非其本身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甚者,原告於本件鑰匙遭竊事件前,亦曾有發生公司員工梁孟強亦同樣因一人執行職務時鑰匙遭竊取之案件,然原告未提高警覺,加派人力支援,交付被告攜帶鑰匙之手提袋亦無防盜之功能,實應對其鑰匙遭竊之事件負起「與有過失」之責任。因此,本件鑰匙遭竊事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原告即「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對被告丁○○生計有重大影響,懇請法院能減輕賠償金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受雇原告,每月薪資僅有19840元,背負龐大卡債,又要養家餬口,經濟上已拮据難過,發生係爭鑰匙遭竊案件後,當日即遭原告公司解雇,被告丁○○就「鑰匙遭竊」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賠償70多萬元實已嚴重致被告丁○○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而請求鈞院依前揭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儐金額。
(四)原告公司能依保險受償,自不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戊○○、甲○○求償: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參照)。再者,鑑於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尤其保證人於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實難窺知受僱人為債權人服勞務期間,有無為不法法行為之可能。因之,於企業可經由他項方法填補損失時,即不應向人事保證人主張權利。本件原告就員工之職務上行為均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綜合保險,應請原告提出其保險契約,或向財政部查詢,倘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或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則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張賠償。且原告對於本竊盜案件已有投保,僅係其惟恐再投保時增加保費,故未就本件損害聲請理賠。此項損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對被告起訴求償間,相較之下,前者求償之途徑顯較便利、省事,且較可能獲得完全之求償,衡之常情,原告殊無反其道而行之理,可見,原告本得就被告丁○○之行為所致損害,申請理賠而獲補償,惟因主觀事由而拋棄該債權。原告能依保險受償,自不得向保證人即被告戊○○、甲○○求償。
(五)原告於起訴聲明中竟主張被告丁○○、戊○○、甲○○需連帶給付之金額高達714,831元之譜,退超過被告丁○○之年薪238,080元,此部分亦不足取:又按第756條之2第2項亦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換言之,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戊○○、甲○○2人對於被告丁○○之人事保證責任乃係以被告丁○○於賠償事故發生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逾越此部分自亦非保證責任所及。被告丁○○每月薪資為19,840元(參見原告所提原證1)故而被告丁○○年薪僅為238,080元,然而原告於起訴聲明中竟主張被告丁○○、戊○○、甲○○需連帶給付之金額高達714,831元,遠超過被告丁○○之年薪238,080元,顯亦與前開法律規定有所不符,而不足取。
(六)之前有與公司和解,公司主管有表示說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94年8月2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ATM自動櫃員機維修人員,負責維護原告所承包服務台北縣地區各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工作內容為上班時向原告領取該區維護機台之鑰匙後,前往該區維護故障機台及巡點清潔該區域機台,並定時回報公司維修進度,隨時接受公司派發的緊急支援工作事項,並於歸還該區域維護機台之鑰匙後下班;被告丁○○於97年6月27日上班領取機台鑰匙後,於當日下午2時左右,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佳瑪百貨交接板信商銀ATM時,竟將裝有ATM自動櫃員機鑰匙之手提袋放置於路邊機車上,待新機台交接完畢後,發現置放鑰匙之手提袋已遭不明之第三人竊取,共遺失鑰匙126把(含金庫鑰匙93把、上蓋鑰匙33把),原告並因而緊急更換所有自動櫃員機之鑰匙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丁○○所填寫之僱用合約書影本、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暨金融支援服務處內部事故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7年06月27日P097062E5M26MCT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縣1.6遺失鑰匙需購買鑰匙總表、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9至22頁,以下簡稱桃園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寄託物即自動櫃員機鑰匙遺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丁○○履行僱傭契約時,若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然而,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向原告領取自動櫃員機鑰匙,乃為執行其職務所需之物品,應係基於僱傭契約而持有該鑰匙,用以遂行原告所交付之職務,並非兩造另行合意成立別一寄託契約,而被告丁○○遺失上開自動櫃員機鑰匙之緣由,乃係被告丁○○於執行原告交付之職務時,未忠實將應用於職務所需之物品自動櫃員機鑰匙等物妥善保管,而將裝有該自動櫃員機鑰匙之手提袋置於脫離管領且易遭竊取之機車上,因而使不明之第三人將上開屬於原告所有並交付被告丁○○供執行職務使用之自動櫃員機鑰匙竊取而去,導致原告必須緊急更換鑰匙,以避免原告之客戶委託管理之自動櫃員機遭受損失,可見原告因緊急更換上開自動櫃員機鑰匙所支出之金錢所生損害,乃因被告丁○○就其對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本得依據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卻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雙方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亦即於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時,自應優先適用契約關係,而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乃指被告丁○○將鑰匙放置於機車上致遭不明之第三人竊取,並非主張被告丁○○與該不明之第三人有意思聯絡將該自動櫃員機鑰匙竊取而去,則雖因被告丁○○之疏於保管其所持有之前揭自動櫃員機鑰匙,使該不明之第三人之竊盜行為更利於得手,而使原告受到自動櫃員機鑰匙遺失並需緊急更換新鑰匙之損害,但依前揭說明,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自應優先適用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內容,而無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戊○○、甲○○等2人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丁○○之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戊○○、甲○○等2人為被告丁○○所為人事保證之範圍為何,原告均不得向該2名被告請求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4,8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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