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第1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耿儀為址設雲林縣○○鄉○○路78之1號之「小紅帽影音廣場」之負責人,明知「霹靂經武記之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陳耿儀竟基於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犯意,明知其未得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之情形下,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7時後某時,前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梟皇論戰視聽著作光碟後,在「小紅帽影音廣場」,擅自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錄機1台,燒錄重製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至空白光碟上,再以每片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重製、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霹靂公司向警方檢舉後,於同年12月17日19時許,由警方依法聲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及盜版光碟截錄畫面照片49張、鑑識報告書、霹靂公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蒐證照片94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迄99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購入正版布袋戲光碟而重製方式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多次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盜拷並販賣上開盜版布袋戲光碟而予以牟利,不僅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盜拷之布袋戲數量非鉅,經營規模亦非廣泛,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盜版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27片、編號2所示燒錄機1台及編號3所示DVD空白片50片,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梟皇論戰第11至12集│27片│├──┼───────────────────────┼────┤│2│燒錄機│1台│├──┼───────────────────────┼────┤│3│DVD空白片│50片│└──┴───────────────────────┴────┘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件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陳耿│0年5月3日之和││儀應給付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解書││)300,000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00年5月3│││日匯款150,000元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㈡、餘款│││150,000元,應自100年5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付清尚未給付│││之全部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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