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0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1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頰後側頸部刺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乙○○之父即被告丙○○聽聞此事,隨即至上揭處所欲找告訴人甲○○理論,詎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矢口否認上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用力推告訴人甲○○臉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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