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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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己○○相對人戊○○○
丙○○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可參。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共同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曾提示一節須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抗告人雖又主張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