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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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竹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竹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竹柱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因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經邱竹柱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聲請強制戒治併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為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邱竹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竹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1月29日,為警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9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檢警聲強字第15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於99年11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聲請強制戒治併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第1次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係於86、87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迄涉犯本案10餘年,期間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被告自陳:⒈99年11月9日因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及甲床破裂住院接受手術,疼痛難耐而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手術同意書告1紙為證,經本院調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有於99年11月9月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屬實;⒉其與父、母親、越南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親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3名子女分別為高中、國中及國小一年級,均需被告扶養,弟弟開刀身體不好,亦育有3名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係任職於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配人員,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若加班則有3萬多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