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被告及告訴人所有,仍只成立一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因素,竟於眾多員工及顧客投宿休息之汽車旅館內意圖燒炭自殺,不慎引燃火勢燒毀房間天花板及鐵捲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另考量被告及時通報櫃臺並協助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巨災、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