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張德麟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兼衡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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