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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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M65-17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重型機車牌照罪。又被告偽造重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稽查,偽造該車原有車牌號碼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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