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永豐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業務員,係告訴人乙○○之下屬,因不認同告訴人乙○○之管理措施,心有不滿,明知為不實事項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1之20號13樓居所,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管理之「naturalcoco的網路日誌」網站上
(http://www.wretch.cc/naturalcoco/),刊載「我直屬長官是個同性戀」、「這點我真的搞不定他,人實在太怪了」、「遇到同性戀我真的就沒輒了」、「我現在真的極度厭惡同性戀,太噁了」等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是怪異噁心之同性戀,使不特定人得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嗣因告訴人乙○○下屬 廖國銘 發現上揭文字內容,告知告訴人有此網路文章,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5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