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郭友漢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陳相如
賴政諭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 台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因於民
國88年3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台北客運231路線、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公車,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五權街口之公車站牌接運乘客後,於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欲起步繼續前進時,適車前有闖越紅燈欲穿越和平路之行人 陳春蘭 ,致原告所駕駛之公車左前輪因而碾過陳春蘭胸、腹部,造成陳春蘭血胸、氣胸、腹內出血死亡,原告因遽遭此重大變故,急欲尋求法律上之協助,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律師事務所洽詢委任律師事宜,因而認識被告陳相如,而被告陳相如當時即自稱「陳律師」。上開行車事故,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2543號起訴原告過失致死罪嫌,惟該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肇事原因為:「甲方(即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8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陳相如除自稱律師身份外,並曾交付答辯狀2份供原告使用,被告陳相如並曾陪同原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3次、台灣高等法院開庭1次,且因原告所涉及之前述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因此對於被告陳相如抱持感激之心,且對於被告陳相如所提出之建議或要求,幾乎言聽計從。
㈡原告因發生上開行車事故遭台北客運公司停職1年,生活
上經濟來源頓失,當時原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房地之銀行貸款(未償餘額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亦因此無力償還,且因原告當時深信係委任「陳相如律師」代為處理上開行車事故之相關訴訟事件,當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陳相如之律師費亦尚未給付,為籌措積欠被告陳相如之律師費,及應償還之銀行貸款餘額約12萬元,乃委請被告陳相如代為向銀行重新申請貸款50萬元,以解決上開債務。惟被告陳相如當時向原告聲稱多家銀行均不接受原告之申貸,被告陳相如乃向原告提議將上開原告所有之建物先行過戶在其女即被告賴政諭之名下,再以被告賴政諭之名義向銀行借錢,等借到錢之後,再把房子過還給原告,原告因所涉及之過失致死案件獲得無罪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相如之言深信不已,乃同意被告陳相如之上開提議,將前述原告名下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過戶登記於被告賴政諭名下。詎料,上開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在被告賴政諭名下後,即毫無下文,而前述委請被告陳相如代為辦理之銀行貸款50萬元,亦悉數遭被告陳相如、賴政諭二人共同侵吞,尤有甚者,被告陳相如、賴政諭二人明知上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房地,僅係為辦理前述銀行貸款乙事而借用被告賴政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告始為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竟以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先後指使討債公司上門向原告索討所謂「房屋租金」,原告因怯於討債公司之勢力,不得不交付金錢予討債公司,並隱忍至今,及至日前報紙媒體揭露被告陳相如不具律師資格,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97年度他字第5509號),被告陳相如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172號起訴在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所生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㈢又上開房地於信託登記被告賴政諭名下期間,被告賴政諭
已申貸取得銀行貸款50萬元,上開50萬元之銀行貸款,除償還系爭建物之原有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128,465元外,其餘371,535元亦悉數遭被告陳相如、賴政諭侵吞入己。
另原告本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委請第三人 藍榮欣 前來向原告收取所謂「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原告因囿於個人安全之考量,而不得不先行交付共361,000元與被告2人(參見原證六所示收據及和解書兩者金額為27萬元,另原告嗣後又被迫交付3期,每期仍為27,000元,小計為81,000元);另被告2人復於96年11月24日午夜又唆使不知名之討債份子迫使原告當晚去附近超商之銀行ATM提款機領出1萬元交付與該討債份子,該討債份子始離開(該討債份子另曾在96年12月6日再次前來上開建物找原告1次,經原告立即報警而未得逞),職是,原告前後因此交付款項合計為361,000元(計算式如下:270,000+81,000+10,000=361,000,被告陳相如已自認收到其中的$80,000),原告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命被告陳相如、賴政諭二人連帶償還原告741,000元(計算式如下:500,000+361,000-128,465=732,535)。
㈣原告業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代位清償
被告賴政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203,172元,原告得逕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賴政諭返還上開代位清償之金額203,172元。
並聲明:㈠被告陳相如、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號之權利範圍萬分之27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被告陳相如、賴政諭應連帶償還原告73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㈢被告賴政諭應償還原告203,172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前陸續向被告陳相如借款70萬元,無力償還,乃同意將系爭房屋以82萬元出售予被告陳相如,以抵償債務,並約定所餘貸款債務12萬元亦由被告陳相如負責清償,被告陳相如乃指定移轉予其女即被告賴政諭,並將系爭房屋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賴政諭負責繳納,原告與被告陳相如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另被告陳相如先後自原告處取得80,000元,但係租金,並無唆使討債分子向原告索討租金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街○○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索引附於本院卷第30-35頁可憑。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陳相如間之信託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因原告積欠被告陳相如借款債務,乃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應有信託契約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陳相如間之信託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政諭,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4-95頁為證,惟被告陳相如、賴政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依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相如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檢察官僅依原告之指訴即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陳相如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告陳相如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查,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後,被告賴政諭有持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按期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資料查詢單之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7年9月16日(97)兆銀土城字第0078號函附匯款交易明係表之影本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24-127頁可稽。原告雖主張係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以辦理貸款,約定被告賴政諭應以之清償原有貸款債務後,將餘額371,535元交付原告云云,但亦為被告賴政諭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以辦理貸款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賴政諭、陳相如自無交付貸款餘額之義務。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被告賴政諭並按期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自難認其保有貸款餘款371,535元,有不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相如、賴政諭有委請訴外人藍榮欣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囿於個人安全之考量,而不得不先行交付共351,000元,復於96年11月24日午夜又唆使不知名之討債份子迫使原告當晚去附近超商之銀行ATM提款機領出1萬元交付與該討債份子,該討債份子始離開(該討債份子另曾在96年12月06日再次前來上開房屋找原告1次,經原告立即報警而未得逞),原告共計交付36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附和解書、收據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36-38頁並舉證人 吳逢春 為證。惟查,㈠附於本院卷第36頁及第38頁之收據,雖分別表明「茲收到
郭友漢先生支付賴政諭小姐房租87,000元,‧‧」及「茲收到郭友漢先生於00年0月、8月、9月付款共捌萬壹仟元,‧‧」等語,惟其具領人均為理財公司,並非被告賴政諭或陳相如,被告亦均否認有委託理財顧問公司代為前往收取租金,另被告賴政諭、陳相如亦否認原告所提和解書之真正,自無從證明被告陳相如、賴政諭確有委請藍榮欣向原告強索租金之情。
㈡又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吳
逢春證述:「因為接到報案說他住處有事情,過去處理的時候,有兩個或三個男子在那裡,要到郭先生那邊去,他們說要把房子要回去。他是說因為受被告陳相如所託,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房子是被告陳相如女兒名下。並沒有提到租金的事情。因為沒有什麼依據,也不能隨便要房子回去,我說要提出證據出來才可以要回去,並要被告陳相如女兒到現場,他們說好,然後就離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問:兩、三位男子當時有沒有主張要求他付錢或付租金的事情?)沒有,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88反面-189頁,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得證明兩造因系爭房地固有糾紛,但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強索租金361,000元之事實。
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361,000元,亦不足取。
七、原告另主張其業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國泰世華銀行代位清償被告賴政諭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203,172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76頁為證。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信託登記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雖為清償,應無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政諭清償其代償之203,172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被告賴政諭係不法侵占371,535元,及被告有委請他人強索租金361,000元,則其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償還原告73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為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政諭清償其代償之203,172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清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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