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係親戚關係,甲○○因認其土地長期遭丁○○佔用,素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左右(甲○○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丁○○兒子 陳昱松 住處,毀損丁○○孫女丙○○小客車後保險桿部分及傷害丁○○與其媳婦戊○○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因半小時前與丁○○發生衝突為警制止,心有未甘,乃再度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一丁○○之住處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你給我出來,如不出來要讓你死,我要回去拿傢伙給你砰砰」等語,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之犯行。惟查,上揭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 於人 原審審理時並指稱:「(審判長問:「被告說叫你出來,他要去拿傢伙,你是否會害怕?)會的,他還說砰砰」等語,經核與證人 陳昱崧 於偵查時證稱:「..後來警察來要將高帶上警車時,高趁機跑掉。過了約十幾分鐘,高又騎機車出來,在丁○○的門口叫囂,他叫丁○○出來,如果不出來,就要讓他死,他說他要回去拿傢伙,之後他就騎車走了」(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 陳銘全 證稱:「...那天我離開前聽到高說要將他放開,並說要拿槍砰砰」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來我家相隔大約半小時,他又來我家咆哮,他說要拿傢伙來殺我們,我們就很害怕打電話去警局,被告當時在門口叫我們出去,他說要拿傢伙殺我們」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就傷害及毀損部分亦基於親誼不予追究,就此恐嚇部分,應不致挾怨誣攀被告,此外復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曾二度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應屬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於人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並未看到打的情形,其將被告拉回家後就回家了,被告之後之行蹤彼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於被告第二度至告訴人家時既未在場見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援引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併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土地糾紛而恐嚇其家族長輩之告訴人,實屬不該,告訴人因顧全家族成員間之和諧,均已願就其所受傷害行為撤回告訴,然被告仍矢口否認其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