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複丈,關於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所稱可靠界址點應如何認定一事,於93年3月11日函請被告內政部指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需參考之法規。被告以所請係屬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以93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04號書函送請嘉義縣政府查明依法妥處逕復。原告復於93年4月2日以1宗地之單筆土地之複丈測量(非分割成數宗土地之測量),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或第243條第1款規定,計算面積之誤差云云,請求被告釋明。被告以93年4月9日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認係原處分)函嘉義縣政府,略以:原告所陳「為有關『辦理圖解法界址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乙案,因涉實務執行事宜,請併本部93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04號書函查明依法妥為處理逕復。」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被告應依法釋明土地法規疑義。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行文告知嘉義縣政府請其就原告所陳有關辦理圖解法界址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查明處理逕復,為被告本於權責對嘉義縣政府所為之指示,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無論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之行政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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