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上訴人乙○○
2樓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
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於民國92年11月6日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現場散發新聞稿,內容指稱:「甲○○指出他擔任省議員期間,同為省議員的 王兆釧 曾對他說過,乙○○就是 宋楚瑜 的小老婆,民國86年第10屆省議員第5會期總質詢前夕,他接獲一封是省長台北辦公室員工的檢舉函,指稱乙○○以省長情婦身分接掌台北市辦公室主任,行事囂張,作威作福,欺壓下屬,讓他們苦不堪言」等語,其中二度指稱伊為宋楚瑜之小老婆、情婦,全屬子虛烏有,更以他人轉述或黑函為其言論之依據,未經查證即率爾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散播此種不實言論,導致媒體大幅報導。伊乃單身婦女,此等不實指控已嚴重損害伊名節,上訴人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故意甚明,縱非故意,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空言誣攀,亦屬重大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長38.5公分乘寬29公分)之判決。
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本院卷第42、44頁(即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記者會之主軸,在於「釐清興票案,先調查乙○○」,伊轉述擔任省議員期間,同事王兆釧說過乙○○與宋楚瑜之關係,對於是否真實,伊未稱相信或不相信,伊確實收受記者會所稱之檢舉信,無任何誹謗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2百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㈡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長14公分乘寬5公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誹謗之事實,提出新聞稿、剪報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新聞稿、剪報之真正不爭執。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上揭記者會,所發新聞稿指稱「乙○○以省
長情婦身分接掌台北市辦公室主任」等語,係出自其於86年第10屆省議員第5會期總質詢前夕,所接獲一封自稱是省長台北辦公室員工檢舉函之內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陳淑華 於原審到場證稱:「...86年第1個會期時,因為我擔任被告(上訴人)的助理,有看過署名省長台北辦公室員工的檢舉函,內容並沒有提到乙○○是宋省長的小老婆,也沒有提到她跟宋楚瑜有私人感情的事,也沒有提到乙○○以省長情婦身分接掌台北市辦公室主任,只是提到楊主任領導能力這部分,說她領導下屬風格比較強悍等...」(原審卷第38頁),固無由證明上訴人接獲之檢舉函載有被上訴人係宋省長小老婆之指訴。然證人 黃家興 於本院到場證稱:「(何人收到該檢舉函?)不是我收到的,但我有看到,信函是寄到聯合辦公室,但沒有指定收件人...」、「(該檢舉函之內容?)內容大意是:乙○○利用與省長宋楚瑜的關係,對檢舉人辦公室員工囂張跋扈。印象中檢舉函內有寫乙○○是宋省長的小老婆」、「(是否聽聞省議員間傳聞乙○○是宋楚瑜的情婦?)有,省議員間閒聊都會聊到。如王兆釧、 邱茂男林宗男 等我們辦公室的省議員於泡茶聊天時都會聊到」、「(該檢舉函中的字句究竟是『情婦』抑或『小老婆』?)我印象中是寫『小老婆』」云云(本院卷第
73、73-1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其係接獲上載被上訴人係宋楚瑜之小老婆之檢舉函,並聽聞王兆釧、邱茂男、林宗男等人之陳述,而於92年11月6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新聞稿中予以轉述等語,尚屬可取。
㈡上訴人於上開新聞稿既表明所為陳述,係出自王兆釧,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明知檢舉函內容或王兆釧、邱茂男、林宗男所為陳述係屬虛偽,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惟前省長宋楚瑜為有婦之夫,被上訴人為單身婦女,長年擔任宋楚瑜重要幕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轉述上開事項,當然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所受評價,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重大影響。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對於輿論、媒體之影響力,及事實查證能力,均高於一般人民,其欲藉媒體轉述檢舉函所載內容或王兆釧、邱茂男、林宗男所述上開內容,自應先為必要之查證,以明檢舉函所載及王兆釧、邱茂男、林宗男所述內容之真偽及可信度,尤不得以
1紙來路未明之檢舉函及他人私下之閒聊,即信其內容為真而予以公開轉述。乃上訴人率爾以新聞稿及記者會方式,公開引述未經適度查證之不實內容,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應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辯稱已說出消息來源,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
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闡釋甚明。上訴人係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以新聞稿發表上述言論,並非於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公聽會等場合所為之發言,難認係屬行使職權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應認上訴人以新聞稿發表上述言論,並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㈣次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即若言論發布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與否,致侵害他人名譽,即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上訴人擔任省議員時,接獲之檢舉函,縱載有「乙○○以省長情婦身分接掌台北市辦公室主任」,上訴人予以轉述並引述王兆釧、邱茂男、林宗男閒聊時所稱「被上訴人是宋楚瑜的小老婆」,然因其未為必要之查證,即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新聞稿,堪認其已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與否,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其辯稱發表上述內容,目的係要釐清興票案,無不法性云云,仍不可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必要查證,遽以上開新聞稿、記者會之公然散佈方式,指稱前揭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內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茲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當,分述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長年擔任前省長宋楚瑜之重要幕僚,迄今未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誣指其與上司涉有婚外情,造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應堪採信。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未經查證即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辭其咎。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本息,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上訴人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指述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項,致媒體大幅報導,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方式,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為國內市場占有率最高之三大媒體,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各以14公分乘5公分篇幅,刊登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堪稱適當,本無不合,惟原判決附件1除內容有誤外,未就刊登字體、形式等項詳為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該內容,亦屬有據,爰將之更正為本件判決附件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判命給付金錢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長14公分乘5公分),其字體字型字號均不明確,爰依被上訴人更正聲明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證人陳淑華已於原審到場,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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