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6月25日晚間至6月26日凌晨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段○○○巷○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甲○○於92年6月22日19時許將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於92年6月22日19時後至6月26日凌晨間之某不詳時間,被移至上開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3號前),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隨即進入車內拆卸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嗣經甲○○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3號前尋獲該車,在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處採得可疑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2年6月25日晚上或26日凌晨時雖有經過該車,但當天伊喝醉酒,是由 林均信 開車載伊,伊在路上下車嘔吐並上廁所,後來以為該車是伊的車子,因為該車車門沒有關得密合,所以伊從車門上緣扳開車門,本來要坐上去,因發現內飾板在座位上,就將該東西拿起來往前丟到腳踏墊處,伊丟完後,腳尚未跨進去,林均信就呼喊該車是別人的車,伊才下車回到伊車上。伊沒有偷車內行車電腦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三陽,1590cc紅色、DL–6996,於92年6月22日19時許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前,但我至該址開車時發現不見到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至現場發現該車是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尋獲,經檢驗該車,發現車內的行車電腦被竊」、「我車右前門鎖被破壞,電瓶遭剪斷,放於右前座之行車電腦被竊」、「我是於92年6月26日10時發現」等語(見偵字316號卷第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右前門把手鎖頭被破壞、車子外表沒有損壞」、「乘客座下的電瓶線被剪斷,行車電腦被偷走,其他則沒有任何財務損失」等語(見偵字第316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月22日到26日期間被偷。後來我要開車才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已明確指證其所有之車號00–6996前開車輛於9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迄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3號前尋獲該車,經其檢視後發現該車之行車電腦遭竊等情。
㈡、又依警方在現場勘查結果,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6996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電瓶電源遭剪斷,右前車門遭歹徒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車門鎖後侵入,車用行動電腦等財物遭竊盜,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而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可認歹徒係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以之撬開並破壞右前車門門鎖後侵入,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腦。又警方在前開車號00–699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處採得可疑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指紋2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2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20135298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內飾板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前開鑑驗結果亦不爭執,足見前開車輛內飾板處所採得之指紋確係被告所遺留等情為真正,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當天我是去處理公司小姐事情完後才去喝酒,所以只有我與林均信一同去」、「(林均信受僱於你之時間為何)差不多1、2年了,現在他還受僱於我」、「(林均信負責接送小姐至何處)負責大台北地區,是指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台北市大部分是送林森北路及南京東路的酒店,林均信自己獨自一人送小姐到林森北路、南京東路的酒店」、「林均信是台北人,經常跟我出去,都知道路」、「我在車上沒有嘔吐」、「我本來要坐上去,椅子上有東西,我就將該東西拿起來往前丟到腳踏墊去,我丟完後,腳未跟進去,還沒有坐進去,林均信就呼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察於該車採得你
的指紋,有何意見)不可能」云云(見偵緝字第286號卷第第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進去該車車內過,因為起訴書記載該車停放位置,我就到該車停放位置去查看,才回想起我可能經過承德路時看過該車」、「事隔一年多,伊想不起為何DL–6996自小客車上會有我的指紋」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皆未曾提及其於92年6月25日晚上或26日凌晨時許,曾因酒醉誤開前述遭竊車輛之車門,並拿取原本置於該車右前乘客座之內飾板,以致留下其指紋之事實,遲至原審93年8月12日審判時在場聽聞證人 徐正平 證述其在該車採取指紋之經過情形後,始改口辯稱:「當天我以為該車是我的車,就開車門要進去坐,後來發現內飾板在座位上,所以就將內飾板丟出車外,後來我的小弟說該車是別人的,我才下車回伊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於事實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何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該車不可能有伊之指紋或伊想不起來為何有伊之指紋等語,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以上開情節置辯,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置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前於原審初次審理時辯稱:「我發現內飾板在座位上
,所以就將之丟出車外」云云(見產審卷第31頁); 嗣新 則改稱:「我從車門上緣扳開該車門,本來要坐上去,但椅子上有東西,就將該東西拿起來往前丟到腳踏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其前後所辯情節互核不一,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洵值存疑。再衡諸常情,被告果未進入該車內拆卸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而竊取行車電腦,豈有可能在該車內飾板處採得被告之指紋2枚。況就扣案之內飾板與證人徐正平庭呈之內飾板照片以觀,警方係在上開內飾板內側邊緣約1、2公分處採得被告指紋,被告倘係隨意自該車右前乘客座上拿取該片內飾板向前往腳踏墊處扔去,應無可能留存指紋於該處;且證人徐正平亦證稱:因該內飾板留有被告指紋之部分有卡榫,剛好連接在助手座置物箱下方,要將內飾板扳下來需要用力,故很容易在該處留下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應係為取走該車之行車電腦,而用力扳下該內飾板,始會留存指紋於內飾板之內側,是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予採信。
⒊被告所舉之證人林均信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台北的
路我不熟」、「我與被告有一次在林森北路之金帝酒店喝酒,被告有喝醉,我和被告之朋友扶著被告上車(三菱紅色),當時車子是停在林森北路上,我載被告,當時被告之朋友說還要去淡水,因我對淡水的路不熟,我與被告就沒有跟去,我載被告回新店。從林森北路要回新店的路,我不熟悉」、「當天被告因為喝醉酒,一直嘔吐,吐到腳踏墊上,後來被告就說要下車,我就停在路邊」、「被告在那邊嘔吐,我有下車去看被告之情況,被告嘔吐的地點離我停車地點約5、6步左右,我問被告情形如何,被告說沒有事,我就往回走,走到我駕駛座車旁時,我看到被告開錯車門,他開後面那一部小客車車門,我就將車門打開,向被告說他上錯車,我就直接上車,被告就走回來並上車…我叫被告時,被告已經一腳跨進去該車,後來他聽到我叫他時,他也嚇一跳,停頓一下,就走回來」、「(共幾人去喝)5人,都是男性」、「(你受僱於被告多久)92年3月到92年11月」、「(小姐都在何處上班)我送中、永和,沒有送台北市」、「被告不知道我姓名,被告都叫我 阿信 」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喝醉酒,由其開被告所有之三菱紅色轎車載被告,後來因被告要下車,就停在路邊,其有看到被告滿開後面那部小客車車門等語。惟關於當天在金帝酒店喝酒人數、被告及證人林均信自金帝酒店離開後,究係返回被告新店住處抑或要去淡水、被告喝醉酒後是否曾在車上嘔吐、被告開錯車門是否已經腳跨進該車門,以及證人林均信是否熟悉台北市路況、是否仍受僱於被告等情,被告與證人林均信所供證之內容情節無一相符,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⒋況被告於原審初次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的小弟「阿信」
(即證人林均信)亦有在場,並表示不知道「阿信」的姓,但可以找到他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證人林均信已受僱於伊約1、2年,林均信進來工作沒多久,伊就知道他的名字,平常均稱呼他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而證人
林均信前於原審93年8月12日審理時即已陪同被告到庭旁聽,被告與證人林均信於原審93年9月3日審理時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甚至謊稱被告不知證人林均信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前述),以期法院形成被告與證人林均信並非熟識,應無可能曲詞附合之錯誤印象,渠等之動機洵值質疑。且案發當時迄至證人林均信到庭作證之時間已逾一年有餘,證人林均信既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苟無其他特別情事,證人林均信何以能夠清楚記憶當天案發經過情形?故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均信係被告身旁之小弟,並受僱於被告從事酒店小姐仲介工作,雙方關係匪淺,難免附合被告而為對其有利之證言,已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益徵證人林均信應未在場見聞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其所為證言應係事後應被告之要求而臨訟勾串之詞。故證人林均信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顯非事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在93年7月30至8月12日這
段期間,有去問林均信當天事情經過情形,我才記得此情形」、「7月30日庭訊後,我回去問林均信,才想起當天我是跟他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第70、79頁);證人林均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8月15日之前,被告打電話問我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昨天(即93年9月2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去年有一件事,他被告,他要我想一下」、「(8月12日你是否到庭在後旁聽)是」、「(上次為何未作證)我沒帶語(見原審卷第59、60、73頁),堪認證人林均信迄至93年
8月12日開庭時止,根本不知被告發生何事,自無可能於93年7月30日到8月12日這段期間,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事情經過情形,是被告所辯:伊於93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期間間,去問林均信當天事情經過情形,才記得此情形一節,核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虛捏之飾詞,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汽車維護技工到庭說明拆卸內飾板的過程,以證明拆卸內飾板應係留下右手指紋而非左手指紋一節。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專業技工人員,縱使傳喚專業技工到庭說明拆卸內飾板的過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警方在前開車號00–699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處採得可疑指紋2枚,經送鑑驗結果,認確係被告所遺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自不應准予,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各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而證人林均信之證言,亦係臨訟杜撰之虛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撬開甲○○所有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隨即進入車內拆卸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上方之內飾板,竊取該車之行車電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行為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竊取甲○○所有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甲○○所有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縮減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行車電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有竊取前開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該車之行車電腦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甲○○所有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竊取前開車號00–699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容有未洽;㈡、又被告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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