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1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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