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615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9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如人民欠缺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欠缺權益之要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桃園市○○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確實存在達50年以上,而原告房屋桃園市○○路○○○巷○○號位於該巷道旁,依現場照片顯示有柏油路面存在,並設置路燈,有桃園市公所准許設置路燈之公文,亦有門牌整編,足可證明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之範圍,均置之不理,現地主惡意強占系爭巷道,致無法通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及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案經被告於91年7月18日現場會勘,認原告所指現場(即桃園市○路段1600-12、1603-11、1603-78及160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型態,非為既成巷道,以91年7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573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認係原處分)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內政部91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871號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另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認定系爭巷道經過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範圍見起訴狀附圖)為既成道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核原告無此權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