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裁定無法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案發時間,持逾期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五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 張維揚 持編號PL一二三四二號雷射測速槍測速後,攔停舉發超速駕駛之違規,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外,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處分認其超速行駛部分,聲明異議,然查:(一)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值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小隊七堵小隊警員張維揚、 郭俊德 ,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維揚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係與另一同事郭俊德在國道三號北向十五公里處執行勤務,郭俊德坐在車內,伊站在車外持編號PL一二三四二號雷射槍執勤,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向伊等值勤方向行駛而來,測得該自用小客車時速達一一一公里,已經超速,伊就請郭俊德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伊就指揮該車停車。因為該車是向渠等方向駕駛過來,測得數值時,不是背離渠等而去,所以還有一段距離可以攔停。當時伊所持用之編號PL一二三四二號雷射測速槍開機後,機器裡面會出現紅點,操作方式是以視窗口之紅點對準目標車輛,持續按押板機,會出現該車速度,伊測試的時候要隨著該車的速度移動,該車測試時只可以鎖定一台車,這是機器的限制。又當時因為是半夜,車量少,所以可以確定伊當時所測定的是哪台車,不致誤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參照)。則依證人張維揚之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三號北向十五公里處持編號PL一二三四二號雷射槍確測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速達一一一公里之事實。衡情證人張維揚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定點測試車輛勤務時,適時發現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攔停該車舉發違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再者,證人張維揚與抗告人均不相識,素無嫌隙,且在隔離訊問、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到庭結證,不致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故證人張維揚所證堪予採信。(二)再就系爭之編號PL一二三四二號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而言,有國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分有證明文件及證書在卷可稽其準確性毋庸置疑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警六(九)刑訴字第0九三000五九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公局交字第0五三三一號函附本件使用雷射槍之原廠出廠證明及國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按:函件誤載雷射槍序號為PL一二三三四,惟檢附之證書則屬正確)。又該雷射槍測速器架設位置離車道二十呎,測二百呎以外之目標車,COS效應誤差不會大於0、五%,其誤差結果只會減低測速,不會偏高,只對違規車有利的為結果等情,則有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一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用以測速之雷射槍測定器誤差值極小,且縱有誤差,其結果係測得之速率較實際速率低,故此誤差是對被測車輛有利,抗告人就系爭測速雷射槍之準確度亦無爭執,是該雷射槍之測定結果堪可採信。(三)至抗告人雖另辯稱:本件違規警方並未出示除速度、距離以外之超速證據,又未確定測得超速值時速一一一公里之時間,可能係當時有一部很快的車超速飛馳而過云云。然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顯示幕中會出現紅點)直接瞄準違規車輛測得該車車速,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倘先鎖定A車,之後又鎖定B車,顯示出來的是最後鎖定的B車時速;且雷射測速均為非照相式,亦無法留存,故警方於舉發違規當時無法照相或列印數據存證,上情均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雷射測速槍既有機器之限制,防止人為操作誤差,又查無舉發員警刻意誣陷之情事,舉發員警張維揚又既已當場將該雷射測速槍之測速結果交由抗告人觀看,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情,且舉發當時確實是鎖定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業據證人張維揚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空言辯稱:伊並無超速行駛,警方應係誤測,可能係其他車輛超速云云,即無從採取。(四)再抗告人又稱,舉發員警張維揚及郭俊德值勤方式有異常規,不利追緝未依指示攔停之車輛,此節則據證人即警員郭俊德亦證稱略以:伊當只有攔停以後才參與,伊當天是坐在駕駛的乘客坐位。通常執勤的時候都是由執勤車之駕駛人來持雷射槍舉發,而正常情形有可能由副駕駛人做持雷射槍舉發的勤務,這是同事之間的協調,一般都是由駕駛人來做持槍的動作,另外也是有可能同事之間的協調來做持槍的勤務等語在卷(見前揭訊問筆錄,第七頁參照)。(五)抗告人另辯以系爭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僅有測速數值,證據薄弱云云。惟查,系爭處分業據載明違規時地,已得特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其時、地;再者,交通異議事件除照片、測速速值等科學證據以外,證人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非不得結合其他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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