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
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減刑後,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81年6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出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丁○○,並收受丁○○簽發之同額支票一張作為清償之用,另收取丁○○所有重十五兩五分八厘之黃金為前開金錢還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若丁○○所簽發之支票兌現,甲○○即應將所保管之上開黃金歸還,若該支票不獲兌現,甲○○即可以前開所保管之黃金作為抵償,甲○○並於同日簽發代理保管書為憑。嗣前開支票於81年9月16日屆期兌現使甲○○之債權獲得滿足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所供擔保使用之黃金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前揭時地出借135000元給告訴人丁○○,並取得丁○○所交付之同額支票一張作為清償之用、黃金十五兩五分八厘為債權之擔保,雙方約定若支票兌現即應將黃金返還,支票跳票則可以黃金抵償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透過當時同居人乙○之介紹,才會借錢給丁○○,其將錢借出去之後,就把丁○○所交付之金子與支票交給乙○保管,委託乙○把錢要回來,事後其與乙○分手,即未過問此事。其並未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故借給丁○○之135000元並未受償,金子已交給乙○而非由其保管中,縱使未歸還亦與其無關。況當初只出借135000元,丁○○卻交付當時市價約330000元之金子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且其當時並未檢驗金子之真偽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借款135000元給丁○○,而收受丁○○交付之黃金十五兩五分八厘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丁○○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被告即應將黃金返還,支票跳票則可以黃金抵償等情,經告訴人指述綦明,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被告簽立之代理保管書記載:「茲丁○○先生將黃金公斤條貳塊壹拾伍兩伍分捌厘與開立三信支票號AC0000000,
81年9月16日票乙張交予甲○○先生代理保管,將於81年
9月16日歸還」在卷可參(見第1163號偵查卷第16頁)。嗣上開支票經提示,於81年9月16日在告訴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亦有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供作債權擔保之黃金,而告訴人所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亦已兌現。
(二)被告雖辯稱:將支票及黃金交由當時之同居人乙○處理,支票並非其拿去兌現,故其未據告訴人還款,亦未侵占上開黃金云云。然:
1上開支票確於81年9月16日在告訴人誠泰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兌現,已如前述。雖依該支票之背書記載為丙○○(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41頁),而提示人經函查係 葉國立 ,有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3年8月18日板信永和字第093030000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葉國立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或丁○○,但認識丙○○,丙○○有積欠其酒帳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
9頁),可見上開支票係由丙○○交付葉國立兌領,確非由被告本人持以兌現。而丙○○自88年出境後未返回國內,經按址傳喚亦已遷移,有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58頁)及可參,無從詢問丙○○該支票如何取得?惟被告明確知悉該支票於81年9月16日如經兌現,即應返還告訴人前揭黃金,則縱被告所辯上開支票由其交給乙○,由乙○轉出該支票之情屬實,但該支票既已於轉出之後兌現,即屬告訴人業已清償前述債務,被告自應返還所保管之黃金。
2證人乙○雖坦承認識丙○○,表示是以前做服飾生意時之
布商,但否認被告曾將上開支票及黃金交其保管(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29、46頁、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85頁)。而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只說黃金在大老婆處(見第44號偵查卷第19頁),又稱:據乙○告知黃金在被告大老婆那邊(見第1163號偵查卷第14頁、第44號偵查卷第11頁),與證人乙○所稱:告訴人曾提及已還款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返還黃金,其乃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沒有她的事,其便未再過問,其沒有對告訴人說過黃金在被告大老婆處(見第1737號偵查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05),嗣於本院改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說黃金應該在被告大老婆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其本身先後所證並不相符,與告訴人所述亦不一致。惟不論乙○是否據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並保管前揭黃金,被告均應於上開支票兌現後返還告訴人前揭黃金,不得據為己有,自亦當然不得任由乙○處置。
3至被告另請求傳喚之證人 傅聖友證 稱:其因為開早餐店而
認識被告及乙○,亦曾至被告家泡茶聊天,印象中有一次被告與乙○發生爭吵叫其上樓排解,但其上樓後兩人就不爭吵了,其不知道在吵什麼,而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及將黃金交給乙○保管一事,因為事隔已久,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對於被告是否將支票及黃金交給乙○亦不清楚。惟如前述,不問被告是否將支票及黃金交付乙○,被告均應於該支票兌現後,返還告訴人前揭黃金,是被告據此為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另稱:告訴人向其借款十三萬餘元,竟交付市價高達三十餘萬元之黃金作擔保,有違常情,且其並未檢驗黃金之真正云云。然被告當時已出具代理保管書記載確收到前揭黃金,且擔保用之物品高於所借金額亦不違情理,實難以此即否認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前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減刑後,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亦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後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自以原提高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於81年9月16日支票兌現後,即將所保管黃金侵占入己,惟漏未比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即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