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鈞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堂。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女),2人於同年9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
㈠於105年9月14日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3樓甲○○之住處房間內,甲○○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年11月11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同年11月14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B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繪製之被告住處房間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請求從輕量刑,A女之母親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