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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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