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應補充為「從而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彥麟為警查獲並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自撞路旁水泥牆而肇事,且經抽血檢驗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此次肇事亦僅造成其自身傷害,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68號被告陳彥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明街東光國小對面空地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湯5、6碗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高速公路涵洞內,自撞路旁水泥牆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予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並於同日17時01分許,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