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銘河於民國105年11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2段144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40公里速限之60公里時速行駛,並低頭查看置於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適有 陳玉順 沿同向騎乘腳踏車於許銘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並欲左轉彎至永興里7鄰產業道路,2車發生碰撞,陳玉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許銘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順之子 陳浴壇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玉順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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